(2015)昌民(商)初字第06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进善与潘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善,潘月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549号原告王进善,男,1950年7月5日出生。被告潘月廷,男,1953年2月1日出生。原告王进善与被告潘月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海、李启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王进善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潘月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进善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还剩余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月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潘月廷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庭审中,王进善主张以现金方式向潘月廷交付借款,后潘月廷曾向其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月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月廷返还原告王进善借款本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潘月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