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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赖江雄与陈景发、周五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江雄,陈景发,周五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赖江雄,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景发,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周五香,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赖江雄与被告陈景发、周五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江雄的委托代理人吴斯、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江雄诉称,原告赖江雄长期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夫妇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6月6日,被告周五香在原告赖江雄提供的发货结欠单签字,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13058.7元,口头约定该款限于10日内还清,逾期按货款总额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偿还原告赖江雄货款113058.7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景发庭审中辩称,尚欠饲料款事实,但交易时原告报价偏高,应减免部分差价;且没有约定欠款利息。被告周五香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陈景发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多次向原告赖江雄赊购饲料。2015年6月6日,被告周五香在原告赖江雄提供的发货结欠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1305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旧县饲料兽药经营部销售单》五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赖江雄与被告陈景发、周五香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向原告赖江雄购买饲料,尚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赖江雄请求被告陈景发、周五香支付货款113058.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赖江雄提出口头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景发、周五香不予认可,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仅能按欠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形予以处理,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景发、周五香辩称交易时原告报价偏高,应减免部分差价,因交易价格系原被告双方在交易时约定的,不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景发、周五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赖江雄货款人民币113058.7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被告陈景发、周五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方艺灵附相关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