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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新强诉孙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新强,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秉金,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原告李新强诉被告孙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强的委托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强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因自己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以10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秉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新强举证如下: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孙秉金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秉金未出示证据,对原告李新强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孙秉金给原告李新强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还款。因被告孙秉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李新强起诉要求被告孙秉金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本院认为,因被告孙秉金给原告李新强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故被告孙秉金欠原告李新强1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孙秉金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故对于原告李新强要求被告孙秉金偿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秉金逾期偿还欠款,故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李新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新强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孙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长  闫子路审判员  魏 彤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