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潘宇添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宇添,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宇添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宇添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潘宇添分别伙同潘某甲、潘某乙、廖某甲等人,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四次到南宁市民族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公路上、滨湖路农行附近、江南大道桃源桥下、园湖南路三号门前的路上,分别持刀抢劫被害人陆某、李某、廖某乙、黄某甲、曾某、蓝某、吕某等人的摩托车、首饰、手表、手机、现金等财物。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宇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宇添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误,当晚在抢得摩托车之前,廖某甲未参与抢劫,其记不清自己是否参与了此次抢劫作案。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潘宇添驾驶摩托车搭乘潘某乙、廖某甲(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到南宁市民族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路上,将被害人陆某驾驶并搭乘黄某乙的电动车逼停,持刀威胁被害人陆某,将陆脖子割伤,抢走陆金项链一条、杂牌手机一台,并抢走被害人黄某乙现金约5000元及小灵通手机一台。2、2011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宇添驾驶摩托车搭乘潘某甲、潘某乙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桃源桥下,持刀砍伤被害人黄某甲,将黄某甲的一辆车牌为桂A×××××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抢走,并将被害人曾某三星C618型手机一台和诺基亚N8手机一台及现金67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案发时价值729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抢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甲。3、2011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宇添与潘某甲、潘某乙、廖某甲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3号门前路上,持刀威胁并抢走被害人蓝某黑色HTC70型直板手机一台、现金200元;抢走被害人吕某黑色诺基亚5800型直板手机一台、现金25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宇添于2014年4月30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病历、发票、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证明;2.证人潘某乙、廖某甲、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黄某乙、黄某甲、曾某、蓝某、吕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宇添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照片等。以上证据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对现有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及分析后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案件,即2011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案发地为滨湖路农行附近,被害人为李某、廖某乙的抢劫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有误。被害人李某、廖某乙的陈述均反映实施抢劫的均为三名男子。另案处理的生效判决也未认定廖某甲参与此次作案。与公诉机关认定的四人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不符。证人潘某乙、潘某甲的证言均反映,2011年8月18日凌晨与潘宇添约好出去抢劫,廖某甲得知后也要去,但只有一辆摩托车,于是就商量先抢一辆摩托车后再回来接廖某甲,其三人就先到邕江边的江南大道抢了一辆摩托车(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三起案件),再返回接廖某甲继续实施抢劫。证人廖某甲的证言也反映当天凌晨并未参与此次作案,当天其参与的第一次作案是凌晨1时以后,是骑两辆摩托车去实施抢劫的。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廖某甲在8月18日凌晨开始参与抢劫是在被告人潘宇添与潘某乙、潘某甲抢劫摩托车之后,而公诉机关指控廖某甲参与的此次作案是在抢劫摩托车之前。该事实的认定在时间顺序及参与人员上存在矛盾及诸多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之处,且被告人潘宇添及另案处理的其余共同犯罪参与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能相互印证,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宇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宇添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宇添在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宇添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潘宇添实施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宇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宇添向被害人黄艳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向被害人曾永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七十元、向被害人蓝兴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向被害人吕东雪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黄海舟人民陪审员周少清人民陪审员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椿红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