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洪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洪某,女,1978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