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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19号原告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五金机电城**号楼*号厅。法定代表人郑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均,系公司职员。被告张树全,男,汉族,农民。被告于井虎,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勇军,男,汉族,农民。原告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后旗赤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取得宁城县八里罕镇水岸嘉园小区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被告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分别购买了该小区10号楼的1、2、3号商厅,2015年7月8日,三被告将商厅后台阶私自拆除建起103.2平方米的砖混房(其中张树全建26.4平方米,于井虎建38.4平方米,李勇军建38.4平方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破坏了10号楼的基础设施,影响了主体工程的整体验收。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拆除私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开发的小区内擅自建房。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审批开发建设宁城县八里罕镇水岸嘉园小区,三被告在该小区置业后,将10号楼1、2、3号商厅后台阶拆除,建起砖混房103.2平方米(其中张树全建26.4平方米,于井虎建38.4平方米,李勇军建38.4平方米),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整体设计规划。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三被告私自在原告开发建设的小区内建房,侵犯了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妨碍了原告的整体规划,是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全、于井虎、李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私建砖混房屋,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学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