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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难以查清,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应享有的答辩、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