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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梁奎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梁奎照,苟大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56452035-1。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奎照。被告:梁奎照,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苟大棚,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港冠电器厂)、被告梁奎照、被告苟大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被告港冠电器厂负责人即被告梁奎照、被告苟大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根据对账单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235.62元,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港冠电器厂、被告梁奎照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35.62元及利息2852.51元。被告港冠电器厂、被告梁奎照答辩称:所有货物都是由悦享电器厂的苟大棚采购、付款,跟被告无关。后来苟大棚办了营业执照,也是在港冠电器厂的厂区内经营。被告梁奎照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发生这件事情后被告梁奎照才认识原告的。被告苟大棚答辩称:被告经营的悦享电子厂成立于2014年10月份,本案的债务产生是在2014年10月之前,所以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苟大棚无关。当时被告苟大棚在港冠电子厂是负责生产的,担任技术人员,所以才和原告有联系。经审理查明:港冠电器厂是被告梁奎照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山市东凤镇悦享电器厂是被告苟大棚于2014年9月11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苟大棚称其2012年底至2015年底任职于港冠电器厂,被告苟大棚自己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被告梁奎照则称被告苟大棚是借用港冠电器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因此被告苟大棚是港冠电器厂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26日港冠电器厂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联睿公司向港冠电器厂供应电路板及电磁炉芯片,商品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板为准;每款商品下单前联睿公司应向港冠电器厂提供商品报价单,由港冠电器厂书面确认,后续下单时以此价格为准;订单上应注明交货时间;联睿公司应按时交货,港冠电器厂应按时付款,否则每延期一天支付当次订单全部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至12月期间港冠电器厂向原告传真多份采购订单,其中2014年7月25日、9月1日采购订单是被告苟大棚签名;而2014年9月1日与9月23日采购订单均载明主板单价为50元,其余订单均无价格。2014年7月21日被告苟大棚在原告提供的软件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原告称电磁炉芯片的型号12L的是1.8元,10F的是1.9元,14G是1.6元,13K是2.2元,感应芯片格是2.4元和2.5元,电磁炉主板是14G-H价格是20元,14G-H的加工费是2.8元,13K-CB2单价是3.2元,电磁炉的灯板是5.5元。为此原告提供报价单佐证各规格商品的价格,经查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中仅型号为1400W的电磁炉主板单价为2.8元有被告苟大棚的签名确认,其余报价单均无被告方的签名确认;对此被告梁奎照表示不清楚单价,被告苟大棚则表示不记得单价。原告提供的佛山市联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均显示购货单位为港冠;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显示有被告苟大棚、梁奎照、黄思航、黄凤霞、戚、苟大坤等人签名;所有送货单均无单价及金额;庭审中被告苟大棚称原告送货是看到谁在厂里就由谁负责签收,其中戚思娜是港冠电器厂的跟单、苏旭生是港冠电器厂的司机、黄凤霞是港冠电器厂的财务业务也是梁奎照的老婆、黄思航以前是港冠电器厂的仓管。被告梁奎照则表示被告方的收货人并不固定,被告梁奎照没有负责过也不清楚仓管人员是谁,港冠电器厂一直是苟大棚负责经营的;被告梁奎照与原告是2012年存在交易但都是现金交易的。原告提供的抬头为港冠电器厂的进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等与同日期的销售单完全一致。被告梁奎照确认原告提供的抬头为港冠电器厂的送货单是港冠电器厂使用的单据,但不清楚为何将“送”划去并改为“进”。被告苟大棚确认原告提供的进仓单是港冠电器厂使用的送货单并直接在上面将“送”划去并改为“进”。原告确认2014年9月1日采购订单并未送货;原告提供的其他采购订单上载明的物品与销售单基本吻合。2015年2月7日原告曾向被告港冠电器厂开具金额为81033.6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苟大棚确认收到该支票。另查明:(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50号中,港冠电器厂与联睿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后港冠电器厂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提供出票人为港冠电器厂、金额为35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25日的交通银行支票,2014年12月2日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4年12月6日被告港冠电电器厂通过苟大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14年12月9日通过苟大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同时被告梁奎照于该案庭审中确认2014年12月6日、12月9日的付款是其让苟大棚代港冠电器厂支付给原告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单、采购订单、对账单、确认书、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交易主体,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港冠电器厂,而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进货单)的抬头均为港冠电器厂、同时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也为港冠电器厂,因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港冠电器厂。同时,原告与港冠电器厂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根据该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供货事实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销售单、港冠电器厂进货单、报价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港冠电器厂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同时由于被告方均未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予以采信。根据该单价及销售单载明的货物数量,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港冠电器厂提供价值134235.62元的货物。被告港冠电器厂作为买受人应当负担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已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港冠电器厂支付货款134235.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852.51元,因双方约定延期一天支付当次订单全部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而原告主张的该金额并未超出约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奎照作为港冠电器厂的投资人,在港冠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佛山市联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235.62元及利息2852.51元;二、被告梁奎照在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第一项之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港冠电子电器厂、被告梁奎照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嘉俊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