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徐文君与樊磊、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君,樊磊,吴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777号原告徐文君。委托代理人顾维华。被告樊磊。被告吴小燕。原告徐文君与被告樊磊、吴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文君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维华与被告樊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文君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樊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约定每月还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合计16万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9日被告樊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并申请证人朱晓亮到庭佐证。被告樊磊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实际上没有拿原告一分钱。卢小琴和原告有经济往来,借条形成当天是在烈士陵园门口,原告向卢小琴要钱,如果不还钱原告就要把卢小琴送派出所或者送去卖,后原告将卢小琴带走。半小时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这个债务承担下来。在东皋桥底下,原告和陆慧非要我写这个欠条,我才出具这个条子的,对此卢小琴认账。我之前和原告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写这个条子不是我自愿的。此后,我通过借钱偿还了原告十几万元,原告一直说要上我家去要,要找我老婆,因为卢小琴和我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怕我老婆知道才一直隐忍。我没有拿过原告的钱,现在我没有能力还这个钱,对于原告的诉求我不应该还了。被告樊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吴小燕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樊磊向原告徐文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文君人民币叁拾万伍仟元正(305000)每月还款伍万元整,无息。借款人:樊磊3206821978121300162013.2.913962726777”。后被告樊磊在借条主文处添加“(2013.8.15日之前已还拾万)还剩贰拾万伍仟”。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樊磊与被告吴小燕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根据原告徐文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裁定查封被告樊磊名下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东皋新村604幢204室的房产,并于次日进行了查封。原告当庭陈述,其系通过卢小琴认识被告樊磊,在2013年过年之前被告樊磊向其借款35万元,其将如皋市如城街道百岁苑201幢702室卖得的房款现金15万元在其家中交给樊磊,樊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在大年三十其和朋友朱晓亮一起带着自己家中和从其侄女处拿的现金共计155000元至东皋新村交给被告樊磊,被告樊磊向其出具了305000元的借条,其将之前的15万元借条还给了被告樊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樊磊出具借条后陆陆续续还款共计16万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磊、吴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进行缺席审理,综合判断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确认被告樊磊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徐文君借款305000元,后被告樊磊陆续还款16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305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2月9日起每月还款5万元,被告樊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樊磊在庭审中陈述还款十几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还款金额,原告自认被告还款16万元,本院无异。余款145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偿还,造成诉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对于原告徐文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樊磊辩称的其未向原告借款,是其代卢小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樊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小燕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樊磊向原告徐文君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被告樊磊与吴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磊、吴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君借款本金14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及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樊磊、吴小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昌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