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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诈骗罪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能帮助办理计划生育罚款及入户口为名,骗取孙某某31000元。2、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雷某某的女儿找工作、帮雷某某丈夫交养老保险为名,骗取雷某某现金2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孙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宋某甲、宋乙、高某某、王某乙、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强桐海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