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杜伟英。委托代理人李巧成,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镜杉。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挺全。委托代理人龙永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成到庭,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永鸿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等产品,并约定被告需在月结30日内付清所有的款项,如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定供货,但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59.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9259.45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89259.45元,但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3月19日与被告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原告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签章处盖有原告的业务专用章并有业务经办人签名,乙方签章处盖有被告公章并有业务经办人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板产品,并约定生产、送货及收货事宜,货款的结算事项,被告需严格按照双方所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被告及时付清款项,原告将为被告提供月结30天内95%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被告须在月结30天内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原告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59.45元,提交了对帐单予以佐证。对帐单上载明:贵公司欠我公司89259.45元。被告于当日在对帐单加盖了公章,并注明:“6月30日前付:5000元;7月30日前付:5000元;剩余货款:8月后每月付10000元,直至付完以上货款。”被告对对帐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89259.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另,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庭审意见称,一、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究其原因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导致被告交付给客户的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货款至今也没有收到。因此原告应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二、合同中约定的每月2%的滞纳金属于约定过高,且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作出减免。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对帐单、补充庭审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盖有原告与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纸板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59.45元未付,提供了对帐单予以佐证,对帐单上有被告的签章,且在庭审中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59.45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材料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5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超期付款,原告有权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2%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合理,被告主张2%滞纳金约定过高,原告存在过错,应作出减免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59.45元;二、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89259.4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2%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5.74元、保全费912.59元,合计1928.33元[原告伟兴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宏正包装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