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正均、涂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涂正均,涂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95号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夏明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汉平,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涂正均,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涂家波,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涂正均、涂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涂正均、涂家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四川众和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