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俊其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冉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娇,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建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其,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冉建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上诉人冉建利、被上诉人刘俊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冉建利驾驶冀F×××××号长城牌轿车,沿高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屯村路段时,与前方推人力三轮车横过公路的刘四年相撞,造成刘四年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冉建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四年无责。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处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刘四年受伤后,2015年11月3日在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4日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回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19日去北京抢救治疗无果,又回到高阳县职工医院,2014年11月21日不治身亡。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患者于2014年11月3日因车祸致双下肢多发骨折、左侧眶内壁骨折、急性颅脑损伤、脑梗死、硬膜下积液在我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突发急性并发症,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肺部感染,于2014-11-21,00:32抢救无效死亡。高阳县职工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死亡原因车祸致双下肢多发骨折合并并发症。2015年11月4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双侧胫骨近端骨折、双侧踝骨骨折。建议:因目前我科无床位,且病人高龄,病情危重,建议转其他医院治疗。刘四年1928年8月1日出生,死亡时86岁。原告刘俊其系死者刘四年现存唯一儿子,无其他子女,张彦娥系原告刘俊其的妻子,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高阳县龙泉花园购买楼房一套,登记在其妻张彦娥名下。原告刘俊其及其妻张彦娥系高阳县益康染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刘俊其月工资4300元、张彦娥月工资3900元,在抢救治疗刘四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夫妻二人陪护,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停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4832.61元,其中,高阳县职工医院21519.51元票据6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3313.1元票据10张。2、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3、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8天)。4、护理费4800元,护理人员刘俊其月工资43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900元,计算18天。5、交通费4060元。从事发到运回尸体,六次用救护车去保定、北京,金额3060元,票据6张。另外家属6次跟随往返,主张1000元,无票据。6、死亡赔偿金1129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计算5年。7、丧葬费2126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除以2。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3491元。合计25万元。原告为证实上述主张,出示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保险单两份、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汇总、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户籍簿、社区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6张。被告安盛天平质证意见,认可刘四年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对河大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以与原告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时间冲突,病历中未记载为由提出异议。以原告未提交尸检报告为由,对刘四年的死亡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可高阳县职工医院的救护车费60元,其他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病例中未显示刘四年去北京进行治疗,不认可。气垫床收据989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不能显示使用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认可。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刘四年为城镇居民,应出示有派出所章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字压章现象,故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对护理人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法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工资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23491元办理丧事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法庭酌情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冉建利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解释:事发当天晚上去的职工医院,抢救后很危险,转院到河大附属医院。老人死后入土为安,我是农民,没有做尸检这个意识,故没有做尸检。交通费票据不全,因当时着急抢救,没来得及要票,被告冉建利父亲可以作证。住院期间我父亲不能动,只能放在气垫床上,避免隔坏病人身体。我是老人唯一的儿子,生前跟着我在龙泉小区住。18天住院期间,实际是四个人护理,被告和他父亲,我和我妻子。原告保证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是真实的,当庭出示工资卡(建行6210810140001020521)。办理丧事的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均不高。以上事实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冉建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冉建利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处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上述两份保险限额内先赔,如有不足再由被告冉建利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阳县职工医院医疗费215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丧葬费2126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虽然没有做尸检,亦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刘四年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提出的“刘四年的死亡与该事故有无关联性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显示:刘四年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原告出示的户籍簿亦显示原告系刘四年的儿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出示的社区证明、房产证、户籍簿、结婚证等证据充分证实了刘四年随原告在龙泉小区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刘四年伤势一直处于危重状态,第二天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以无床位为由,未安排住院,建议转院,又回到高阳,且病历显示于2014年11月18日突发急性并发症,19日家属安排去北京未果,21日死亡。家属救人心切,上述治疗、陪护过程合情合理,故对被告提出的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气垫床费、交通费、护理费的异议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时刘四年还推着三轮车,且病历中显示无其他病症,因该事故突然死亡,势必给家属带来无法挽回的精神打击,原告要求补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当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有法律依据,与丧葬费并不冲突,应当支持,基于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为150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60元、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合计236458.61元。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俊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6458.61元。二、驳回原告刘俊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冉建利负担4780元,原告刘俊其负担270元。判决后,安盛天平、冉建利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安盛天平的上诉理由为: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营养费1800元,没有依据;关于办理丧葬事宜其它合理费用15000元,丧葬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对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丧葬费21266元及办理丧葬事宜其它费用15000元,属于重复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刘俊其仅提交居委会证明、其妻子的房产证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刘四年为城镇户口,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刘四年的死亡赔偿金;关于刘四年的死亡原因,刘四年住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等”,同时,死亡记录中明确记载“住院治疗2周后明显好转”,同时记载“伤者用力排便两次后,突然出现大汗、胸闷、呕吐,心音低未及时通知医生,考虑伤者的死亡原因是广泛前臂后壁心急梗死”。上诉人认为,伤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原因和护理不当的原因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全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刘俊其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刘四年死亡的直接原因,安盛天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盛天平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冉建利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冉建利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诉讼费应由安盛天平承担,投保时安盛天平未与冉建利约定如何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由安盛天平承担。安盛天平答辩称,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刘俊其答辩称,同意冉建利的上诉理由,应由安盛天平承担诉讼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安盛天平的上诉理由。1、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俊其提交的受害方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证据材料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承担营养费1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办理丧葬事宜其它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按照实际发生额赔付的款项,刘俊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票据以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其在二审庭审中称该项费用用于“农村办丧事买鞭炮、关照等”,与法律规定的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不符,一审法院判决安盛天平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合理费用15000元,理据不足,亦应予纠正。3、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刘俊其一审提交了高阳镇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登记在死者刘四年儿媳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刘四年的经常居住地为高阳县县城,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安盛天平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冉建利的上诉理由,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责任大小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冉建利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作为本案的过错方及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冉建利主张诉讼费用应由安盛天平负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刘俊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冉建利负担4780元,原告刘俊其负担270元。”二、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俊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9658.61元。”变更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俊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285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冉建利负担5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688元,被上诉人刘俊其负担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晓静代理审判员张亚男代理审判员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何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