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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王纯,尹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立保字第00520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其颐、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申请人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01号3单元6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被申请人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澳门路162号1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纯。被申请人王纯。被申请人尹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王纯、尹坤发生借款纠纷,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王纯、尹坤价值人民币252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向本院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王纯、尹坤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海沃众毅能源有限公司、武汉世纪金星科技有限公司、王纯、尹坤名下价值人民币25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肖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