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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唐岐刚与杜华、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唐岐刚,工人。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华,工人。被告,高春艳,工人。系被告杜华之妻。原告唐岐刚与被告杜华、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岐刚及委托代理人徐景生、被告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岐刚诉称,2013年1月16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4月5日,被告杜华因做买卖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5万元、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按月结息。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按月结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支付。被告高春艳系被告杜华之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由诉请中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变更为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2月起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4月5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5张,证明被告杜华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5笔向原告借款共计64万元,其中4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9万元未约定利息。2、欠条3张,证明被告杜华做生意资金紧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2月下欠本金55万元的利息。被告高春艳辩称,被告杜华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知情;被告杜华如果借款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诉称被告杜华借款用于做生意不属实,理由是被告家庭从没有做过买卖。被告高春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杜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春艳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证据1、证据2上面的签名无法确认是杜华本人所写,杜华只是玉田县电力局一名职工,其个人和家庭没有做过生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岐刚与被告杜华系同学关系,被告杜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5日分5笔向原告借款,共计64万元,其中4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9万元未约定利息,对该9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被告杜华于2014年4月5日、8月17日、2015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确认了借款用途、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数额,利息已付至到2014年1月31日。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另查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华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款项,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数额6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且利息仅付至到2014年1月,现原告起诉应视为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按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春艳对被告杜华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合同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高春艳偿还原告唐岐刚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4720元,由被告杜华、高春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树国审判员叶洪波人民陪审员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田伟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