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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商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州矿务局钢厂与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矿务局钢厂,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732号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法定代表人王广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公寺镇交通村小垭口村民组小康路69号1层门面。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诉被告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委托代理人霍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诉称:2012年7月2日,徐州矿务局钢厂与尚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的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州矿务局钢厂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尚力公司未能依约付款。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尚力公司欠徐州矿务局钢厂货款53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力公司支付货款5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0元及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滞纳金(计算到起诉之日为8000元)。被告尚力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日,徐州矿务局钢厂与尚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徐州矿务局钢厂向被告供应的产品总金额为113000元;2、随货增值税发票二张,证明徐州矿务局钢厂向尚力公司开具了20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3、2015年4月7日,徐州矿务局钢厂通过电子邮件向尚力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一份,证明尚力公司欠徐州矿务局钢厂货款53400元。经审理查明:徐州矿务局钢厂与尚力公司之间存在锚杆等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5年4月7日,徐州矿务局钢厂向尚力公司发出询证函,尚力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欠徐州矿务局钢厂货款53400元。庭审中,徐州矿务局钢厂放弃要求尚力公司支付2260元违约金及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州矿务局钢厂提供的询证函,能够证明尚力公司欠其534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尚力公司应支付此款。徐州矿务局钢厂放弃要求尚力公司支付2260元违约金及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支付货款5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徐州矿务局钢厂负担110元,由被告遵义市尚力工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90元。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