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满国林与刘长萍、赵子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终结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萍,赵子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满国林,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尚志市。申请执行人刘长萍,女,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铁文。被执行人赵子辉,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长萍和被执行人赵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满国林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陈忠凯、邵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和2015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刘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文到庭参加听证,案外人满国林第二次听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执行人赵子辉两次听证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满国林称,我院(2014)尚商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尚志市尚小三期六套房屋为其投资开发建设,被执行人赵子辉与上述房产权属无关,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满国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用地许可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5、公证委托书一份;6、尚志市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书(2014年9月18日签订);7、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票据;8、工程五项的费用票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刘长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法院查封六套房屋为被执行人赵子辉所有。申请人刘长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尚志市尚志小学三期房地产开发项目责任书(2013年11月8日签订);2、动迁协议书一份;3、买卖协议书一份;4、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满国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五份、赵子辉询问笔录两份、王福堂询问笔录两份。证据一、二、三均为复印件。被执行人赵子辉未到庭抗辩或递交书面抗辩意见。本院查明,涉案查封的六套房屋未进入产权登记,工程名称:尚志市尚志小学第三期综合楼,建设单位是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黑龙江省鸿庆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人是尚志市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由国家颁发特定资质的建设单位予以开发建设,对未进入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确定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权利人,故案外人满国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满国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尚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于 杨审判员 陈忠凯审判员 邵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陶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