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景贻与何玉英妹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景贻,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英妹,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原审被告薛贤怀,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上诉人钟景贻因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景贻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今租住在晋江市青阳区锦峰小区某某幢某某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钟景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玉英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何玉英妹作为原审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择向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钟景贻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审被告薛贤怀负连带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钟景贻和薛贤怀的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薇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叶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