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火力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火力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175号原告无锡市火力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巷头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孟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建,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原告无锡市火力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力王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力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力王公司诉称:其于2013年5月至9月向华法公司供货4批,货款合计119250元,并向华法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后其多次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法公司支付货款119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法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火力王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7日分4批向华法公司供应焊丝,货款合计119250元,火力王公司并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同货物一并交付给华法公司,华法公司经办人杨益辉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因华法公司未付款,火力王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火力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火力王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明火力王公司与华法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火力王公司向华法公司供货后,华法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于华法公司,所欠货款应予偿付。华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火力王公司主张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火力王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华法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火力王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9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3元,由华法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火力王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火力王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