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桃花诉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花,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王桃花,女,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北馨理想城1号楼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好好,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桃花诉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花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即每月支付利息255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即每月支付利息425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2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7‰即每月支付利息425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7月30日止,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现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不能按期偿还,第二、三笔借款利息被告也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8850元,共计66885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直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7‰,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交付被告。2、2014年3月13日《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7‰,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交付被告。3、2014年7月31日《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7‰,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借款交付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页,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企业信息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信息情况。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25万元、25万元,合同均约定借款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7‰,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按月如数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利息32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以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共计65万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三笔《借款担保合同》中,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实际届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1日前,被告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188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凯德鑫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桃花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1元,保全费38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包 璐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