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卫亮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郭卫亮。委托代理人:张站瑞,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怀玉,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卫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卫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站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卫亮驾驶冀T175**号轿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路时与张继龙驾驶的冀TLQ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继龙、乘坐人刘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郭卫亮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继龙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赔偿了张继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546000元,双方已清结,再无其他争议。另外张继龙住院期间两次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向张继龙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而摩托车乘坐人刘昭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也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交强险内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48.6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被告剩余81651.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张继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在原告进行先期垫付赔偿,并且其赔偿数额远远超出81651.4元,另外被保险人王文欣已将赔偿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应将剩余的强制险限额81651.4元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数额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公司已赔付部分赔偿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垫付的赔偿款8165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冀T175**号轿车行车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转让书、保险单及原告驾驶证、郭卫亮与其妻子王文欣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原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等。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三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支付部分交强险赔偿金,剩余交强险金额为81651.4元。证据三、张继龙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的伤情。证据四、张继龙的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死亡的事实及原因。证据五、张继龙与田芳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的配偶及子女情况。证据六、张继龙所在的深州市高古庄镇高赵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继承人的情况。证据七、张继龙母亲高艳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母亲的身份情况。证据八、收条一份及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张继龙的所有继承人收到原告赔偿款546000元的事实和赔偿项目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婚证、二人的身份证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郭卫亮、王文欣的基本身份信息和结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对转让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约定系二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无异议,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病例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对证据四中的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作为火花部门无法证实死者是死于交通事故,死者张继龙出院以后死亡,不能排除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证据五中的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由相关部门加盖印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张继龙的家庭成员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中的农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加盖银行的公章,该对账单只显示2015年4月19日郭景波的农行卡账号转出了541043元,但无法证实该款项的去向;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张继龙的继承人,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核实其签字的真实性和收条的真实性,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是原告郭卫亮与张继龙的继承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与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经被告阅看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虽为复印件,但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中的农业银行对账单载明了转款金额,收款收据载明了收款金额,并有收款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郭卫亮驾驶冀T175**号轿车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兴路时与张继龙驾驶的冀TLQ5**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张继龙、乘坐人刘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郭卫亮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张继龙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顶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下肺叶肺挫伤、胸部皮下及纵膈气肿、胸腔积液等,张继龙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2014年2月14日张继龙出院,出院时张继龙仍处于昏迷状态,肺部感染等没有得到控制。2015年3月28日张继龙死亡,同年4月19日尸体火化。张继龙死亡后,原告赔偿了张继龙的配偶田芳、女儿张鹤琼、儿子张浩哲、母亲高艳尊共计546000元,其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双方已清结,再无其他争议。另外张继龙住院期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乘坐人刘昭在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皮肤裂伤等,住院31天,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45日、护理期7天,刘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48.6元。另查明,冀T175**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文欣,王文欣系原告之妻,2013年10月13日,王文欣为冀T17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文欣,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20日,王文欣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之妻王文欣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T175**号轿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郭卫亮驾驶王文欣所有的冀T17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继龙、刘昭受伤后住院治疗,张继龙经医治无效出院后死亡,被告对张继龙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认为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其死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之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继龙的继承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以及刘昭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上述损失的限额为120000元。张继龙死亡后,原告赔偿其配偶田芳、女儿张鹤琼、儿子张浩哲、母亲高艳尊各项损失共计54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王文欣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追偿相应损失,因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38348.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已垫付的赔偿款81651.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卫亮垫付的赔偿款81651.4元。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忠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米亚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