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吕德麟与林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麟,林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吕德麟,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辉,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伟,男,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吕德麟与被告林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30万元,随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30万元转账至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帐户。为明确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书写借据给原告,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该30万元。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4年5月7日的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号62×××20转账30万元到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金泽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创展公司)账户80×××79。5、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泽创展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南庄信用社开设基本账户80×××79。原告庭后补充提供金泽创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合同履行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英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吕德麟。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德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英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