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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喻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3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日16时,被告人喻某在本市古城路重庆德庄火锅店门前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时,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民警周某、协警夏某等人前往调查,在抓捕被告人喻某过程中,喻掏出匕首进行反抗,将实施抓捕的夏某划伤,致夏右大腿后侧创口深达筋膜。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夏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喻某赔偿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匕首照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虞某、周某、胡某、宋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喻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