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彦华诉被告郑厚兴、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华,郑厚兴,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韩彦华,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郑厚兴,男,汉族,现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XX,男,汉族,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郑厚兴,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李春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扣林,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韩彦华诉被告郑厚兴、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华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郑厚兴、被告XX委托代理人郑厚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桂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在沈西产业大道辽中县六间房镇化家村路口北侧处,XX驾驶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韩彦华、赵金凤(另案伤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韩彦华、赵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彦华、赵金凤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左小腿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5,874.64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1,715.1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10,956.31元,沈阳军区医院门诊医疗收据5张费用3,203.22元,同意以实际计算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住院103天,每天要求赔偿50元,误工费15,4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正常工作,现要求赔偿误工费,原告在辽中化家养鸡场工作,月收入3,000元,原告每天要求误工费100元,原告从2015年1月5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7日共154天,有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护理费9,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95天,由家属儿媳高源进行护理,在吉林省恒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奖级的实际工资在3,300元左右,因此每天要求1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8,164元,按城镇户口赔偿,现年52周岁,要求赔偿20年,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700元,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修理并经保险公司同意核定,施救费35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对于驾驶员XX准驾车型A2在实习期间根据交通法规定,实习期间允许驾驶事故车辆车型,但不允许在高速公路驾驶行驶,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辽中县沈西产业大道辽中县六间房镇化家村路口并非高速公路行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5天,有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等证据证明,护理天数应按95天予以给付,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医疗费是此事故造成的直接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全额赔偿,原告现有的伤情符合其住院天数并且住院病例有完整的体温单,故原告住院天数符合医学临床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本案被告驾驶人XX于2014年5月20日已经取得合法驾驶证,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并且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随身携带其驾驶证,A2驾驶证依法准许驾驶车型有牵引挂车、中型客车、小型客车等,没有规定实习期间不得驾驶上述车辆,也就是包括本案争议有牵引挂车的情况,本案事故车辆是牵引车及牵引挂车,驾驶人XXA2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此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所述实施条例中驾驶的机动车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但未规定实习票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故此XX驾驶的牵引车是合法的,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赔偿,此次事故是完全由牵引车造成的,与挂车发生事故时无关的,没有与挂车相接处,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依法由牵引车赔偿,与挂车无关。保险条例未约定A2实习票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免赔及其免赔比例,并且没有相应法律规定A2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商业险免赔,并且辽中县交警大队未对驾驶人驾车做出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述的有关规定,而是依据因当时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左侧认定事故责任,驾驶人XX驾车是合法的,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合理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务工单位上班工作是事实,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有户口所在地证明,务工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其他坚持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实施条例中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应当是指上述车辆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并非单独指牵引车、牵引挂车,因为此前面是分号,并不是句号,本案是牵引车、牵引挂车,此条款未约定牵引车不得牵引挂车。对证据二因原告驾驶证是2014年4月份取得,被告所提供的提纲是2013年,并且此提纲非注明是我国合法的驾驶人必修提纲,对本案驾驶人无法律约束。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尽到向被保险人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书面告知义务,否则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该份条款显示印刷时间为2010年1月份,事故车辆投保时是2014年10月15日,此条款非投保时附带的条款,对事故车辆不产生法律约束,故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厚兴辩称,当时司机XX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事故,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我所有的车辆,该车辆是挂靠在营口瀚鸿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由我管理使用,有关费用实际由我负责支出,我是雇佣司机XX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司机XX驾驶车辆其驾驶证是属于实习期间,该种情况我也问了其他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情况,驾驶的车辆有挂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另外我的车辆保险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在进行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或特殊说明此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情况,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一切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请法院核实为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A2票实习期间如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的情况,即使有规定驾驶的机动车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也是一种规定,应当是行政处罚,不应当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商业第三者险理由和依据,所以此案中涉及的商业第三者险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投保时我与投保人营口瀚鸿物流有限公司均在现场,此车实际车主是我所有,挂靠在该公司,所有保费由我来支付,在投保现场时保险人从未向我告知任何免赔事项,只是让我交付全额保险费用,现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没有尽到责任关于免除条款向我明确告知的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切后果。其他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投保时保单签字有异议,不是我本人签字,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我签字。被告XX辩称,当时是我驾驶事故车辆辽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事故,我驾驶的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实际该车辆是车主郑厚兴所有,本人受雇于车主郑厚兴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没有向法庭提供什么证据。同意郑厚兴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先予赔付,驾驶员XX系实习票不能开挂车,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认定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医疗票据同意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请法院核实为准,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医嘱单2015年1月10日到4月17日期间进行理疗治疗没有用药,协商减少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误工单位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住院期间询问伤者没有工作,现在又提供误工证明,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医嘱单2015年4月9日到4月17日期间为三级护理,没有护理费,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要求减少护理天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赔偿,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车辆损失按照核损的700元赔付,对施救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要求过高,对于驾驶证是实习证不能开挂车,不同意商业险赔偿。我公司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是,提供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可以证明我公司不同意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的理由,因司机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本身属于实习证,驾驶的车辆有挂车,属于违反以上有关规定。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还提供保险时保险人签字。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1月5日15时30分,在沈西产业大道辽中县六间房镇化家村路口北侧处,XX驾驶辽XXX**/辽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遇韩彦华、赵金凤(另案伤者)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韩彦华、赵金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彦华受伤后入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复查治疗,共住院治疗103天,经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左小腿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彦华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5,874.64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5张费用1,715.1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为10,956.31元,沈阳军区医院门诊医疗收据5张费用3,2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住院103天,每天赔偿50元),以上原告韩彦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21,024.6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0,273元(按城镇与农村平均值计算赔偿,经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费14,592元(原告每天误工费按96元支持,其从2015年1月5日受伤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7日共152天),护理费9,12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95天,其每日护理费按96元支持),鉴定费900元,交通费支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以上原告韩彦华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70,185元;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050元(其中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35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彦华、赵金凤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XX驾驶(郑厚兴所有)事故车辆辽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司机XX驾驶事故车辆时的驾驶证为实习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原告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书,护理记录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修车发票,修车明细,强制、商业保险单,对方司机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被告提供原告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此次事故应由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驾驶(郑厚兴所有)事故车辆辽XXX**/辽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关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付,此次事故同时还造成赵金凤(另案诉讼)身体受伤,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给付原告5,000元(另5,000元预留赔偿给付赵金凤),被告郑厚兴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当时雇佣司机XX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司机XX事故发生时为实习驾驶证,依有关规定不应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事故车辆投保人不是被告郑厚兴(经核实保险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应予以认定,其辩称的涉及此次事故第三者险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予以采信,在交强险内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应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原告损失由被告郑厚兴(车主)承担,司机XX(应当明知其实习驾驶证不应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元;依原告提供的有关居住身份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农民标准平均值计算赔偿为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赔偿给付原告韩彦华部分医疗费5,000元、车辆财产损失1,05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鲅鱼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韩彦华伤残赔偿金等70,185元;三、被告郑厚兴赔偿给付原告韩彦华部分医疗费等16,024.64元(21,024.64-5,000);四、被告XX对以上郑厚兴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郑厚兴、XX共同承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琪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