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国,陈某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国,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陈冠标,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斌,男,1970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勋,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国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斌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国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冠标、被告人陈某斌及其辩护人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斌携带杀猪刀来到本村陈具刚建新房的前面空坪等待被害人陈某国,想吓唬被害人陈某国以便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没过多久,被害人陈某国骑着摩托车经过此地,被告人陈某斌拦下被害人陈某国,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斌用刀砍被害人陈某国,被害人陈某国则用左手挡,致使左手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斌用刀砍伤了被害人陈某国的左后脑。之后,双方被旁人劝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国的伤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斌与被害人陈某国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斌赔偿被害人陈某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7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国的陈述,证人陈某彪、陈某国、陈某力、陈某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斌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斌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斌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斌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斌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国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斌的辩护人王勋认为被告人陈某斌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国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陈某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陈某斌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陈某斌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斌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人民陪审员 杜林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