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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柏栋,瑞昌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袁义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柏栋,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在此之前经过多次协商离婚不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放弃子女抚养权,但会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放弃任何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并非她说的不好。我们还有小孩,为了孩子我也不想离婚,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好。我们是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0日在瑞昌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18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有隔阂。2015年3月底,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独自外出务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也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均具有过错。鉴于被告愿意积极挽回夫妻感情,且婚生女周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抚养教育,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抚育好子女,共同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袁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