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希林与周成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XX,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XX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给本院执行局书写的字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签名按手印;同时因为原告与被告有其它案件在本院执行被告的工资,所以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同时给执行局局长写了字条说明,要求用执行局扣的生活费来偿还原告的20000元借款;该两份书证是被告同一天书写并给原告的,但原告将该说明给执行局后,执行局让来院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同日被告给本院执行局出具字条,写明:我在广西南宁在陈XX手中借人民币贰万元,麻烦从我的工资卡中和现在执行局的借款一起扣出,生活费我不领了,全部给陈XX。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结合被告给本院执行局出具的字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