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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孟亚军与段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军,段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孟亚军。被告段晓阳。原告孟亚军与被告段晓阳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人民陪审员凌璟、张林福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5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万元。因上述借款届期未还,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其中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2万元,原告认为系现金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原告转账时账户内余额有30余万元,但原告仅通过转账方式交付5万元,此为不符常理之一。原告出借给不相识的被告,借条中却未约定收取分文利息,此为不符常理之二。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谓的现金交付2万元存在预扣利息行为。因此,原、被告虽达成7万元借款合意,但实际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时生效,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5万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计算标准应合理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晓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亚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段晓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孟亚军逾期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孟亚军负担443元,由被告段晓阳负担1,107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