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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宜兴市罗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德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罗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德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453号原告宜兴市罗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207-1、207-2号。法定代表人罗惠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德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广济路。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宜兴市罗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与被告江苏德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氏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科技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多批办公用品,截止2014年12月21日科技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21101.50元,2015年2月5日他公司与科技公司进行了对账,2015年2月15日科技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11101.50元经他公司多次催要,科技公司至今仍未付款。故他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科技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1110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科技公司多次向罗氏公司购买办公用品,2015年2月5日罗氏公司与科技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出具对账函1份,科技公司在对账函中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罗氏公司货款21101.50元。对账后,科技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罗氏公司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11101.5元,经罗氏公司催讨,科技公司至今未付。为此,罗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罗氏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交易明细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罗氏公司与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技公司收货后且经对账确认欠款后仍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科技公司。科技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罗氏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罗氏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德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罗氏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1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收取),由科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罗氏公司垫付,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罗氏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渊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