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潘金勇与何如鹏、何善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勇,何如鹏,何善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42号原告潘金勇。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何如鹏。被告何善炎。原告潘金勇诉被告何如鹏、何善炎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金勇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告何如鹏、何善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勇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产权属于自己的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阳三巷X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XXXX)字第XXXX号]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5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490,000元,约定余款10,000元待办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须应原告的要求,积极、无条件地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至今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去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自理由不出面办理。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潘金勇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2、《收款收据》;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如鹏答辩称,《房屋转让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我卖房子是被别人胁迫才卖的。我之前向信息部借300,000元,到期无力偿还后,信息部的人来胁迫我卖房子。后潘金勇来买我的房子。当时潘金勇直接把部分购房款支付给信息部,用来抵消我欠信息部的欠款,剩下的123,200元直接支付给我们。两项共计490,000元。我现在不想卖房子,我想原告给我延长一些时间,把钱退还给原告。被告何善炎答辩称,我儿子何如鹏向信息部借钱无力偿还,信息部遂派五六个人来我家,逼迫我们卖房子用来还债。后来有一个律师带了一份合同,要求我们把房子卖给潘金勇,我当时没看清合同内容,律师也没有念给我听,我就在合同上签字了。我觉得潘金勇应该补够650,000元,我才肯将房子卖给他,或者他给我们一定的时间凑够钱后退还给他。被告何如鹏、何善炎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如鹏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是我签的,但我觉得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太合理;对证据2《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潘金勇当天只给我们123,200元,他把剩下的钱直接给信息部,抵扣我欠信息部的欠款;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善炎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亲自在合同上签字和捺手印的,但没有看清楚合同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何善炎虽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善炎和被告何如鹏是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基XX米街道(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为平果县马头镇龙阳三巷)房地产的共有人。2014年1月10日,被告何如鹏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潘金勇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双方同意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达成如下协议:房屋的基本情况:房屋座落在平果县马头镇龙阳三巷XX号,房屋结构为两层高的砖混凝土(室内、室外均未装修),建筑面积约为129.12㎡,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XXXX)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房屋转让价格为500,000元;付款方式:双方商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490,000元,余款10,000元于办妥房屋全部过户手续之日一次性付清;交房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支付购房款490,000元后,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腾空该房,并将与该房所有的证件原件交给乙方,以便乙方支配;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须应乙方的随时要求,积极、无条件地协助乙方办理该房的增建和过户手续;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款,当办理该房过户条件成熟后,及时申请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承担办理过户手续需交付的出让金、契税等全部费用;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名或摁指印之日起生效。另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何善炎在“共有权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潘金勇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前期购房款490,000元,被告何如鹏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已收到潘金勇交来本合同房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正(¥490,000.00元),收款人:何如鹏2014年1月10日”。之后,被告何善炎、何如鹏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外,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本案讼争房地产系由被告何如鹏、何善炎使用支配。二被告亦未将讼争房地产的产权证件原件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平果县马头镇龙基XX米街道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平果县马头镇龙阳三巷系同一地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何如鹏、何善炎是否应当协助原告潘金勇办理讼争房地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何如鹏、何善炎认可其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捺印,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潘金勇的义务是向二被告支付讼争房地产的转让款,而被告何如鹏、何善炎的义务则是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潘金勇已依约将首期转让款490,000元支付给被告何如鹏,被告何如鹏亦已出具收款收据。收到该笔首期转让款后,被告何如鹏、何善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腾空房屋,将产权证件原件交付原告,并应原告的要求积极协助其办理该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二被告未履行以上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何如鹏、何善炎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如鹏、何善炎协助原告潘金勇办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基XX米街道[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果用(XXXX)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权属的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8,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何如鹏、何善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陆香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