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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8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尤建华与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华,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87号原告尤建华,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雪倩,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茂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娟,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尤建华与被告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尤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雪倩,被告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昱娟、王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华诉称:我自2002年9月入职被告,从事夜值岗位,自2002年至2014年3月我满60周岁止,被告从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2日晚,由于被告停电,导致打卡机丢失,被告以工作过失为由,将我开除,没有发放我10月份工资,我要求被告发放我10月份工资。我平时的工作时间为晚上6点至早上8点,在上班的14个小时里被告从来没有给我加班费,工作期间遇到法定节假日我都是不休息,按正常时间上下班,发放工资的时候金额都是高于2500元,最高的时候有4000元以上,被告说多发的部分是节假日的加班费,因此可以看出我节假日加班了,但是并未写加班申请,加班费也正常给我了。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自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3731.3元;3、被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延时、周六加班工资共计260000元;4、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5、被告返还2002年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被告花乡花木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尤建华与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尤建华系农业户口,2002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未为尤建华缴纳社会保险。尤建华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未依法支付其加班费,未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未交付其工作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交打卡记录、打卡时间的规定、保安制度、完税证明、工牌、银行卡复印件、通知、证人证言、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花乡花木集团公司主张上述打卡记录、打卡时间的规定、保安制度均无其公司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完税证明、工牌、银行卡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通知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花乡花木集团公司主张按照其公司规定,员工加班需进行申请,经审批后才能算有效加班,对尤建华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2014年10月其与尤建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及员工回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尤建华对上述考勤表不予认可,对工资表中工资补助一项表示不清楚,对员工回函上的签字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尤建华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花乡花木集团公司亦表示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另查:尤建华于2014年11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与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3731.3元,3、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26647.5元,4、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延时、周六加班工资共计260000元,5、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500元,6、花乡花木集团公司返还2002年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02号裁决书,裁决:1、尤建华自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与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尤建华2002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13731.3元,3、驳回尤建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记录、员工回函、京丰劳仲字(2015)第10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尤建华与花乡花木集团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花乡花木集团公司支付尤建华2002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13731.3元,花乡花木集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尤建华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尤建华未就其主张的加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要求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延时、周六加班工资共计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尤建华于2014年3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花乡花木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其关于要求支付2014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尤建华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花乡花木集团公司亦表示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故对尤建华关于要求返还2002年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建华自二○○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与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尤建华二○○二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一元三角。三、驳回尤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乡花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宇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