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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黄某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天等县天宝北路007号。主要负责人许某猛。被告黄某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黄某瑜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黄某瑜已经付款完毕。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被告已经履行义务完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审判长周贵武审判员农祖界人民陪审员黄基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