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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小柱与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柱,罗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彭小柱(又名彭晓柱),干部。被告罗建华,干部。原告彭小柱与被告罗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柱,被告罗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向原告陆续借款568000元,并分别于2012年9月9日,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2760元(以98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470000元的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是1316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结束后,原告要求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均以最初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罗建华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1、本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本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是帮助原告投资理财,并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证据,要求他提供移动公司证明。2013年李新明出了事,我虽对原告说过认原告的帐,那是因为我讲义气,又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并不代表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变成真实的借贷性质;3、法院查封吉安的房产,是我前妻邬玲的父亲赠与款购买的,现在我与邬玲离婚了,现该房产属于邬玲的个人房产,请求贵院撤销房产查封;4、我现提供李新明的借据和银行转帐凭证,请求法官能提审李新明取证,还事实真相。原告彭小柱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汇款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68000元;3、汇款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224500元;4、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从账户为刘茜的户头上向被告汇入10万元;5、部分短信内容,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借钱的目的是为了他自己的经营活动,被告的前妻邬玲也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是事实。证据5的部分短信这么久了我也记不清楚了,短信记录的号码虽然是我以前用的号码,有可能是通过技术处理,显示的手机号码可能是经过原告设置的,并不是我与原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另外我们经常一起吃饭,可能也是原告拿我的手机发短信给他自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建华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新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新明还欠我300多万元,我也是受害者;2、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汇给我的钱,我集中在一起再汇给李新明;3、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查封的房产是归邬玲所有;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与邬玲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离婚;5、协议复印件一份、6、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据5-6均证明房产是我岳父赠与给邬玲的,我与邬玲离婚后,房产是归其所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被告与李新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3、4我不认可,我借给被告的钱是2011年至2013年4月份,而被告在2013年12月份才离婚,我借给被告的钱是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是两夫妻的共同债务;证据5、6是被告和他同事到吉安买的房子,而不是父亲赠与的。我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明被告与李新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两份证据从时间及金额上看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被告只是罗建华一人,对于该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2年9月9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620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以80000元为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晓柱同志现金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全部归还。”借条中的数额含利息18000元,并约定该款借款利率为24%。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261500元。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4500元,并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以376000元为借款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小柱同志现金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于2014年4月6日全部归还。”借条中的数额含利息94000元,并约定该款的借款利率为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9月9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1年12月11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2年4月23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013年4月6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1年9月8日,5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45967元。2012年9月9日,18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12144元。2011年12月11日,10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5%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利息为33472元;2013年4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53467元,两项合计:86939元。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23日,110000元的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5%计算至2013年4月6日利息为26583元;2013年4月7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58813元,两项合计:85396元。2013年4月6日,114500元的借款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为61296元。上述利息合计:291742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小柱与被告罗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的汇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总金额为392500元。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含利息数额,故可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借期内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291742元(已算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帮其投资至李新明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被告仅罗建华一人,并不涉及其妻邬玲,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否属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本案不予审查。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小柱借款本金392500元并支付利息291742元(已算至2015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8元,由原告彭小柱负担566元,被告罗建华负担10642元;财产保全费3360元,由被告罗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