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程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玲飞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南京伊通给排水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伊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飞,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京伊通给排水管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周玲飞,女,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南京伊通给排水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8号8-98。法定代表人伊德山,总经理。原告周玲飞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南京伊通给排水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伊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玲飞的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及第三人南京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玲飞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约定被告包租原告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的金沪坊XX幢XXX室商铺,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第一年房屋出租的,包租金按22000元计算;房屋未出租的。包租金按18000元计算,第一年包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拖欠包租金超过一个月的,每月按年度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的,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仍须按约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讲述房屋出租,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因被告拖欠沪江商贸城业主包租金,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书面承诺2014年8月底付清所拖欠的全体业主的包租金,如不能付清,被告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管理,业主有权依法追究责任。然被告仍未能实现承诺内容。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南京伊通公司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沪坊XX幢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包租期间,如乙方(原告)商铺未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18000元/铺,第二年19000元/铺,第三年20000元/铺;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包租合同并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铺。另查明,目前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南京伊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包租租金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在沪江商贸城商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租金(使用费)标准按照22000元/铺/年计算,符合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故其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玲飞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88号金沪坊XX幢XXX房屋返还给原告周玲飞,第三人南京伊通给排水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玲飞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玲飞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