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勤商初字第74号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庆安县人,现住庆安县。被告田洪福,男,汉族,农民,住址庆安县。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田洪福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安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21日前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洪福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是自己贷的,由于此款借给别人了,现没有钱偿还,2013年12月30日偿还了利息6,666.08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田洪福在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安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85‰,于2013年11月21日还款,逾期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了贷款利息6,666.08元,并没有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洪福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户基本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洪福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洪福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加收30%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田洪福以此贷款外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洪福偿还原告庆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共计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3.240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00元,由被告田洪福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德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