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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启玉与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蒋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玉,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02761号原告赵启玉。委托代理人范金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祥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心祥,江苏中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全。被告池文祥。被告乔宣。被告高朝明。被告池长付。被告王松善。被告王佩皊。被告赵春强。以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东,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启玉与被告连云港市德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玉的委托代理人范金霞、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心祥、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启玉诉称,2015年4月10日,由德邦公司出资(事发当晚酒会的出资人),由第三被告(系第二至第九被告及受害人赵利在内的所在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召集和安排,原告之子赵利当晚没有下班回家,而是和第二至第九被告共九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大庆西路的“赣榆土家菜饭店”喝酒。喝酒大约持续了3个小时,期间赵利因众人相劝喝了半斤多酒,已远远超过其平时酒量。酒后,应第二被告蒋全要求,骑上自己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将蒋全送回家。返回途中,行驶至朝阳西路常乐新村南门前,撞上行人孙兵,造成赵利和孙兵均受伤,摩托车损坏。赵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孙兵无责任。2015年5月14日,经海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支队调解,本案原告代赵利支付孙兵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原告认为,1、第一被告作为赵利的工作单位,一直都有为员工过生日安排其他同部门员工晚上喝酒庆祝的陋习;第三被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当晚召集和安排赵利不下班回家去参加部门酒会,而赵利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客观上根本无法抗拒和违反单位和领导的安排,这是当晚赵利喝酒后驾驶机动车死亡的起因。2、在喝酒过程中,作为平日朝夕相处的同事,明知赵利的酒量很小,不劝阻且相互劝酒,特别是明知赵利饮酒过多,不但未对赵利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回家等起码的关怀义务,还不劝阻、制止赵利骑摩托车送同事蒋全回家,也没有及时通知其家人,违背了善良、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九被告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了赵利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二被告蒋全,明知赵利喝酒,明知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还让赵利驾驶摩托车送自己回家,其对赵利的死亡具有明显的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赵利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现要求判令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赵利死亡所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809492.43元。被告德邦公司辩称,1、将德邦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时间节点分析,原告之子赵利参与工友聚会饮酒时发生在下班以后,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从参与饮酒的人的所属岗位分析(9人分属四个部门),原告之子赵利参与饮酒,属于典型的民间聚会活动,既不是其所在部门的组织活动,更不是德邦公司特意安排的组织活动。我公司对公款请客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由所在部门填写外部就餐申请单,说明就餐事由、招待对象及金额,经领导审批后统一由办公室指定酒店就餐。不论从侵权责任法还是劳动合同法角度来讲,原告之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结果与德邦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德邦公司也不存在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责任的法定情况。2、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令人惋惜伤心,但最根本的因素是原告之子存在多种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结果。原告之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晓最基本的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酒后驾车、不带安全头盔、车辆制动不合格、车辆没定期检验、通过人行横道应减速避让行人等多种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与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德邦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辩称,1、聚会活动是自发的,是部门的惯例,由池文祥召集,也是池文祥负责结账,酒席上各被告也没有劝酒行为,赵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酒后驾车导致死亡,过错在其本人,作为八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乔宣已垫付相关费用11000元,被告池文祥垫付相关费用5000元,且八名被告愿意在一定的范围内作适当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启玉与赵利系父子。赵利与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均系被告德邦公司员工。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乔宣过生日,在被告池文祥的召集下,赵利与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在下午下班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的“赣榆土家菜饭店”喝酒庆祝,其中赵利系驾驶摩托车至该饭店。席间包括赵利在内共有7人喝了4斤白酒。聚餐结束后,赵利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先将被告蒋全送至朝阳西路加油站路口,10时40分许,赵利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西路由西向东回家途中,行驶至朝阳西路常乐新村南门前时,撞到行人孙兵,造成赵利、孙兵受伤及苏G×××××二轮摩托损坏。赵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2015年4月2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利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4月12日,赵利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2533.53元。被告乔宣已垫付11000元,被告池文祥垫付5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利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利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赵利发生事故时血醇含量进行检验,经检验,在送检的赵利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78mg/100ml。2015年5月14日,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巡警支队调解,原告赵启玉支付案外人孙兵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尸表检验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收条、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住院预收款临时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仍然酒后驾驶摩托车,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作为共同饮酒人,在赵利驾驶摩托车前来饮酒情况下,饮酒时及酒后应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及通知义务,避免过量饮酒或发生酒驾行为,但各被告在饮酒时未提醒、劝阻,也未有效劝阻、制止赵利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护送或通知其家人,对赵利酒后驾驶摩托车持放任态度,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各被告在主观上对赵利的死亡负有过错,对赵利家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池文祥作为聚餐饮酒活动的召集者及出资人,对赵利的人身安全负有更高的注意与照顾义务,被告蒋全作为同桌饮酒人,酒后非但未有效劝阻、制止赵利驾驶摩托车,蒋全甚至还乘坐赵利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其行为更有违公序良俗,因此被告池文祥及蒋全的过错责任大于其他被告。事发当晚的饮酒聚会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被告德邦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启玉因其子赵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533.5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20);4、丧葬费22423元(44846÷12×6);5、鉴定费12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73076.54元,其中的85%应由赵利承担。另15%即115961.48元,由被告蒋全、池文祥、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承担,115961.48元的40%即46384.60元,由被告池文祥、蒋全各半承担,各承担23192.30元,其余60%即69576.88元,被告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各承担11596.15元,冲抵被告乔宣已垫付的11000元、池文祥垫付的5000元,被告乔宣应给付原告596.15元、被告池文祥应给付原告1819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23192.30元;二、被告池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8192.30元;三、被告乔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596.15元;四、被告高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1596.15元;五、被告池长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1596.15元;六、被告王松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1596.15元;七、被告王佩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1596.15元;八、被告赵春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启玉人民币11596.15元;九、驳回原告赵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启玉负担8000元,被告蒋全、池文祥各负担600元,被告乔宣、高朝明、池长付、王松善、王佩皊、赵春强各负担45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淑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