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169号原告李×1,男。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2,男。被告李×3,女。以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4,女。原告李×1与被告李×2、李×3、李×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玉、商家泉,被告李×2、李×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红,被告李×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诉称,我与李×2、李×3、李×4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何×(曾用名:何×)于2009年9月8日去世,父亲李×5于2014年9月12日因病去世。父母生前先后于2006年2月12日、2009年5月20日及2009年5月21日订立有共同遗嘱三份,对他们的共同财产,包括首饰、存款、家具家电、房产等作了明确分配意见,其中将他们原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8号房屋(以下简称208号房屋)折旧费251748元自留1/3,其余由4子女各得42000元;首饰由李×3、李×4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因弟弟李×2生活困难,故按父母的意愿,我同意给他补偿400000元,加上我应得的208号房屋的折旧费42000元,一并支付给了李×2。父母去世后,遗嘱中涉及的其他内容业已执行完毕,但对于402号房屋,李×2、李×3、李×4始终拒绝配合履行,导致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不仅使我不能实现继承权,更违背了父母的遗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402号房屋归我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2、李×3、李×4负担。李×2辩称,父母在所订立的遗嘱中对财产进行了分配,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要求尊重遗嘱,但我要求依照老人遗嘱的宗旨进行法定继承。父母在遗嘱中只处理了房产的30%部分,70%的价值应依法定继承。李×1给付我的400000元是对我的经济帮助,没有购买402号房屋的性质,且是在父亲在世时的事情,而我并未放弃402号房屋的继承权,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3辩称,我与李×2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4辩称,我尊重父母的遗嘱,但不同意按照遗嘱将402号房屋由李×1所有。经审理查明,李有栋与何×(何×)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子女,即李×1、李×2、李×3、李×4。何×于2009年9月10日去世,李×5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经查,402号,建筑面积115.48平方米房屋系李×5于2009年5月21日与中国石油×院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以504100元的价格购置,并于2012年2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李有栋。依据中国石油×院《职工住宅管理使用协议》的规定,402号住房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工住宅,仅限于职工住宅,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改变住房用途。2006年2月12日,李×5与何×订立《合订遗嘱》,内容如下:“1、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并结合自家实际,我俩在脑晰体健时,订此共同遗嘱,切望照办。2、老俩俱健,空巢相依,一方早亡,孤老需子女更多的扶助,孤老可依当时情况对此遗嘱作适当的补充或修改,并以生存的配偶身份继承亡者的遗产遗物,从而依法处理全部遗产遗物。3、法定继承人为长子×1、次子×2、长女×3、次女×5,继承人男女平等。4、继承人应本着亲情共享,手足情重,遗物微薄,亲情深厚的原则,在遗产分割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协商处理。5、生活困难较多的×2,在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6、家具中大部分为子女所赠(见附录清单),分割时应按赠者领回赠物,如赠者弃权,则再予分割。7、共同储蓄中孤老自留总款的1/3以备安度晚年,其余2/3均分给子女四人并附加利息,为照顾×2,孤老再从自留的存款中给他1/3现金。8、首饰由两女儿负责变卖,售款由四人平分或协商处理(见附录清单)。9、衣服及书籍由两个女儿负责处理分配。10、住房208的处理应本着既有利于孤老的安度残年和本人的意愿,又要符合我国的公序良俗的传统,我俩决定:长子×1理应牵头传承李代万户,在必要时×1夫妇进住208就近照顾老人,使其继续作为李代家庭的中心和基地,如搬迁他处,新房仍按此文处理。11、受房后,×1应在半年内,对此房进行市场评估,并将房价的60%以现金形式均分给其他弟妹三人,其余的40%留归己用。12、依据特权法的有关规定,老人和×1根据情况商定房产过户事宜。13、立嘱人死后葬事从简,埋在芦沟桥回民公墓,葬事经费由二老的存款中支付。14、×1应负责牵头,并组织家人落实遗嘱,遇有歧议,应召开家会解决。15、立嘱人全部死亡,此遗嘱全部生效。”2009年5月20日,李×5、何×在《世代延续和谐传承》中关于房产一项载明以下内容:“我俩意愿×1继承家业,接受我俩的住房(现在的208,将来的402),并使其继承成为李家整体活动的基地和联络亲友的中心,必要时依老人当时意愿进住此房,就近扶助。”2009年5月21日,李×5、何×在《从208到402》中载有以下内容:“现住208,81㎡,91年入住,94年一次性交清房款10769元。领取房产证,因未达标(105㎡),05年领取职级差额补贴金71300元,校领导承诺,如有房源再予调整。09年校方从中石油得到部分房源,本人有幸得到一套位于大院二楼402号,此房系职工住宅配送性质,非一般性上市商品,按成本费应为4200元/㎡×120㎡计价,5年后方可上市并上缴70%的房款,搬入前应交出现住房,并按3000元/㎡折价。鉴于与校方的协议,并结合自家的实际,原订的共同遗嘱有关不动产分配部分现作必要的更正,即此房仍由×1继承,受房入住后仍按购房时的原价4200元/㎡×120㎡计算,即504000元,在半年内以现金形式将全额的60%平分给弟妹三人,即504000×60%÷3=100800元/人,以示亲情共享,相互理解,增强团结和谐为要。此文作为共同遗嘱的附件。”李×5在何×去世后书写的《致四子女的一封公开信》、《在世留言》(一)、(二)、(三)、(四)及《最后嘱托》中对其与何×的《合订遗嘱》、《世代延续和谐传承》、《从208到402》的内容均未修改或重新约定。2010年6月,李×5将领取的208号房屋折旧费251748元按合并遗嘱的约定进行了分配,李×5自留84000元,并将其中的34000元给予李×2;李×1将取得的42000元给予李×2;李×2共计领取118000元;李×3领取42000元;李×4领取42000元。2011年9月,李×5将何×所留首饰对李×3、李×4进行了分配。另查,李×1与李×2于2010年4月3日订立《协议书》,李×1本着对生活困难的李×2在遗产分配上更多的给予照顾,于2011年4月一次性付给李×2400000元。庭审中,李×2、李×3就其父母在遗嘱中只处理了房产的30%部分,另70%的价值要求依法定继承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9日,李×5与中国石油×院订立《职工住宅管理使用协议》,其中约定:402号住房为中央在京单位保障性住房,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职工住宅。按文件规定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2、配售情况说明,其中关于住房产权说明中规定:职工参加此次配售的住房要全部转为经济适用房,北京市规定,经济适用房购买时间满五年后才能出售,增值的价差国家征收70%;3、2010年2月27日,李×1、李×3、李×2、李×4与李×5的谈话录音,其中李×5述有以下内容:“因为我只知道交了504000元,另外的话如果你5年以后上市,交70%全款。上市的话,按15000元/平方米,我给算了是180万,180万什么概念,70%就剩50多万。”经质证,李×1、李×4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李×1向法庭提交2011年8月13日的家庭会议录音。经质证,李×4予以认可。李×2、李×3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经核实,现在李×1处有李×5的存款142824.45元。在李×4处有李×5的抚恤金49366元。庭审中,李×1、李×2、李×3、李×4均要求对上述款项予以分割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合订遗嘱》、《世代延续和谐传承》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402号房屋产权虽登记在李×5名下,却系在李×5、何×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应为李×、何×的共同财产。李×5、何×生前以《合订遗嘱》、《世代延续和谐传承》和《从208到402》对其财产及相关事务进行了处分,上述三份文件均具有遗嘱之性质,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李×5、何×在上述遗嘱文件中对402号房屋的继承及折价款的给付亦做出了明确的处分意见。李×5、何×去世后,李×1、李×2、李×3、李×4作为继承人,对402号房屋应依遗嘱内容进行继承处理,现李×1要求依李×5、何×的遗嘱继承402号房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1亦应依李×5、何×之遗嘱给付李×2、李×3、李×4相应的折价款。庭审中,李×2、李×3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李×5在何×去世后虽写有《致四子女的一封公开信》、《在世留言》(一)、(二)、(三)、(四)及《最后嘱托》等,但其内容均未对《合订遗嘱》、《世代延续和谐传承》和《从208到402》的内容及对于402号房屋的处理意见进行补充或修改,故李×2、李×3、李×4以李×5、何×只对402号房屋中的30%进行了处分,而要求另行处理70%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李×1处的李×5遗留的存款及在李×4处的抚恤金,考虑到李×1、李×2、李×3、李×4均主张分割,且李×5生前对此未作出处分意见,故本院依法定继承之原则予以分割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李×5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四O二号房屋由李×1继承所有;二、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2、李×3、李×4房产折价款人民币十万零八百元;三、现在李×1处李×5的存款人民币十四万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四角五分,其中由李×1继承三万五千七百零六元四角五分;由李×2、李×3、李×4分别继承三万五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现在李×4处的抚恤金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其中由李×4继承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李×1、李×2、李×3分别继承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李×1负担五千五百元,已交纳;李×2、李×3、李×4分别负担一千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芳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秦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