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与单既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单既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53号原告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好。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律师。被告单既伟。原告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服装公司)与被告单既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美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单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在无任何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不但破坏原告的正常生活经营秩序,也因此造成了生产损失。原告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未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又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同时保留依法追究被告及现就职单位的加带赔偿责任。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自动离职无任何经济补偿。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2009年到原告处工作,在此前并不在原告处,对于2009年之前,因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所谓的开具9年工作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9年。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I-444号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培训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技术培训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前通知了原告,要求和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是正确的。被告是2005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05年2月至2015年2月整整10年。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体力劳动,无培训及培训费。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3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9年及2012年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6、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再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支付7个月的生活费、误工费25200元;7、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密富美服装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4日,被告单既伟于2005年2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份。2011年3月份开始,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4月止。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工资可以根据所在岗位变化予以调整;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约定违约方须向对方赔偿技术培训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富美服装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单既伟系我单位职工,已在我单位工作9年;月均收入3600元,工资收入为3215元,其他收入为385元。原告人事部门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原告称该收入证明系因被告到银行贷款而要求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单既伟以原告富美服装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3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I-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富美服装公司支付被告单既伟工资2711元、经济补偿22505(3215元×7个月)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富美服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I-444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10年4月至2012年4月职工缴费情况表、工资表复印件、收入证明、职工入厂时间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主张已经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虽然对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工作年限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由其公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9年,月平均工资3600元,对于2014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2771元,并提供了工资表,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能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及补缴社会保险和各项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富美服装公司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后,再未缴纳,因此单既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社会保险费系欠缴而非未交,不应当计算经济补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该法于2008年起实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计算7个月,即3600元/月×7个月=252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递交书面申请,被告称其以口头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生活费、误工费25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技术培训费500元及被告主张的支付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属原、被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被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既伟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高密富美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既伟2014年7月份工资2771元、经济补偿25200元(3600元/月×7个月=4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邱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