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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杏英与童子明、徐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杏英,童子明,徐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葛杏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童菊明,农民。被告:童子明,农民。被告:徐静静,农民。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杏英与被告童子明、徐静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杏英的委托代理人葛杏英、被告徐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杏英诉称:被告童子明与被告徐静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童子明的母亲。两被告因购房所需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款项直接存至被告徐静静的银行账户,且由被告童子明出具借条一份交予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子明、徐静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将100000元现金存至被告徐静静的银行账户,即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徐静静辩称:原告起诉所谓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当时被告童子明不知去向,无出具借条的可能。同时,该两笔款项实际是原告无偿赠与给被告徐静静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静静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徐静静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5份,以证明购房款中有5笔共计170000元的借款是被告徐静静从娘家所借且尚未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静静向娘家借的钱均用于购房,以及女方筹的钱都是借的,而男方筹的钱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均系赠与的事实。被告童子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童子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葛杏英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葛杏英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徐静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静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征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杏英与被告童子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童子明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徐静静虽抗辩案涉款项系原告赠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对该款项用于购买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静静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童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子明、徐静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杏英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童子明、徐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民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