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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昆山青禾机电有限公司与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昆山青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区谷里街道祖堂社区。法定代表人蔡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青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国际模具城模具设备区1号19室。法定代表人支前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仁义镀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青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青禾公司提供了其与仁义公司签订的九份《购销合同》和一份《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仁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青禾公司、仁义公司在本案中共签订了十份合同,其中分别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青禾公司可向本案协议所约定两个法院中的任意一个法院起诉,青禾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仁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仁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仁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书中引用的法条所适用的是在同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而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况。首先,青禾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1702701406)中,双方明确只约定了一个管辖法院,���江宁人民法院,所以对于该合同来说,其管辖约定是明确的,应当遵其约定。因此仁义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故仁义公司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仁义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青禾公司提供的十份合同,有九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一份合同约定发生合同争议向江宁人民法院起诉,且合同金额仅为18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青禾公司起诉仁义公司主张货款,根据其提供的合同来看,九份合同均约定了供方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一份金额为185.3元的合同约定由江宁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均由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青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仁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嘉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