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东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家伍、王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299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永焘,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家伍,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海生,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忠军,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凤春、白晓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毕永焘、被告王海生、王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家伍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家伍于2013年6月15日领取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家伍于2013年7月29日领取贷款1.1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海生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24日。王海生于2013年6月7日领取贷款2.1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家伍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3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955.4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236.23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12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348.67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301.85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20.57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465.24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8.76元。王家伍于2013年6月15日借款4.9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769元。王家伍于2013年7月29日借款1.1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6.91元。王海生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4.9万元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149.9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796.76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13.72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155.55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0.23元。王海生于2013年6月7日借款2.1万元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36.9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10.6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家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186.09元、利息1614.64元、罚息16033.87元,合计105834.6元;要求被告王海生、王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王海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9986.28元、利息1329.06元、罚息12079.15元,合计83394.49元;要求被告王家伍、王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王海生不答辩。被告王家伍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还款,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忠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家伍于2013年5月17日领取贷款3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家伍于2013年6月15日领取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家伍于2013年7月29日领取贷款1.1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王海生于2013年5月20日领取贷款4.9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24日。王海生于2013年6月7日领取贷款2.1万元,月利率为8.97‰,到期日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王家伍于2013年5月17日借款3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955.4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236.23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12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348.67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301.85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20.57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465.24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8.76元。王家伍于2013年6月15日借款4.9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769元。王家伍于2013年7月29日借款1.1万元的偿还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476.91元。王海生于2013年5月20日借款4.9万元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149.97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0.01元,于2014年3月25日偿还利息796.76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本金13.72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155.55元,于2014年4月2日偿还利息0.23元。王海生于2013年6月7日借款2.1万元的还款情况为: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36.96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10.61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家伍尚欠借款本金88186.09元、利息1614.64元、罚息16033.87元,合计105834.6元。被告王海生尚欠借款本金69986.28元、利息1329.06元、罚息12079.15元,合计83394.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家伍、王海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家伍、王海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家伍、王海生、王忠军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忠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伍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8186.09元、利息1614.64元、罚息16033.87元,合计105834.6元;被告王海生、王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生、王忠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家伍追偿;二、被告王海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69986.28元、利息1329.06元、罚息12079.15元,合计83394.49元;被告王家伍、王忠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家伍、王忠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生追偿。以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4月14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