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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赵某、刘某一、尤某、王某、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刘慧雄刘某,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人民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班勇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妍,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刘东刘某,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村文明路***号。身份证号:6127231983********。被告赵乐赵某,女,汉族,1985年2月12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古城湾乡东富村***号。身份证号:1502071985********。系被告刘东之妻。被告刘慧雄刘某一,男,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府谷镇天化路邮政巷金利源家属房*单元***号。身份证号:1502021987********。被告尤甜尤某,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玛拉迪东街国税小区**栋*号。身份证号:1527241987********。系被告刘慧雄之妻。被告王华高王某,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村郝家畔塔前自然村**号。身份证号:6127231963********。被告段兰女段某,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府谷县庙沟门镇庙沟门村郝家畔塔前自然村**号。身份证号:6127231964********。系被告王华高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静王某一,女,系被告段兰女的女儿。身份证号:6127231986********。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方申请,我院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1700-1号、第01700-2号、第01700-3号、第01700-4号、第01700-5号、第0170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妍、被告王华高王某、被告段兰女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王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段兰女段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向原告农商行赵五家湾分理处申请借款,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经审核,2014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都拒不归还。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也未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农商行的金融资产的安全,请求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三、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四、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华高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他是借款的第二担保人,原告诉称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他们六人催要,不是事实,原告根本没有向他催要过。直到原告申请法院保全他的银行账户后,他才直到借款人刘东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他才知道借款人刘东刘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银行对贷款人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他对借款不承担责任,他怀疑原告与借款人刘东刘某、赵乐赵某串通合伙诈骗他,银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借款收不回来,银行应负责,而且借款用途更改,而银行没有监管到位,有失职和隐瞒事实的嫌疑,作为保人的他,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要如实审查,而原告并未如实审查,没有审查凭证。借款人刘东刘某并未与其他煤炭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是假的。原告申请对刘东刘某名下的车辆进行了保全,但是对其房产没有保全,而刘东刘某名下的其他财产足以偿还银行的欠款,该保全行为显失公平。保全的段兰女段某名下的车实际上是被告王华高王某与段兰女段某的女儿的,被告王华高王某认为不应该查封他女儿的车,另不相关的人财产受损不应当让不相关的人员的财产受损。被告段兰女段某方辩称,原告在申请保全财产时,只对被告段兰女段某及王华高王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而对另外两个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的财产未进行保全。该贷款除了200万本金外还有罚息,而罚息是相当高的,但是原告从未通知被告段兰女段某、王华高王某关于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也从未要求段兰女段某、王华高王某偿还,如果原告不能提交其向段兰女段某、王华高王某催要过贷款的证据,那么被告段兰女段某、王华高王某将不承担贷款的本金及罚息。原告申请保全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的账号都是定期存款,其中有100万元于2015年7月到期,10万元将于2016年3月到期,30万元将于2015年7月到期,这些钱在原告如果起诉不能属实的情况下,被告段兰女段某将追究原告赔偿保全的定期存款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经国家行政机关核准,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发放资格,具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及罚息,如果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6.2‰。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支。证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依据提款申请书,向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的账号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账户为:2710121801109000407084,又依据被告刘东刘某的支付委托书,将200万元转账给王旭东,账号为6225061011010888006。4、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为原告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应当对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5、利息登记簿。证明六被告应当支付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王华高王某、被告段兰女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六组证据材料,原告方也进行了质证,但在庭后二被告方拒绝向法庭提交所出示过的证据材料且庭审完毕之后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故视为二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华高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假不清楚;第三组证据材料,200万元转给王旭东是事实,但该笔款当天就转给另外6个人偿还了其他贷款,所以是原告即银行没有对贷款的走向进行监管,导致现在刘东刘某还不了本金及利息;第四组证据材料,根据《担保法》第30条及《担保法解释》第24条、40条,被告王华高王某作为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证据材料,借款人利息给付情况,作为担保人,被告王华高王某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和被告王华高王某联系、催要,原告失职导致借款罚息产生,被告王华高王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段兰女段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三、四、五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东刘某发放了贷款并受托支付给案外人王旭东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借款利率的给付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借款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5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未归还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保证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段兰女段某、王华高王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不予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追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请求不明确具体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罚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追偿。驳回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东刘某、赵乐赵某、刘慧雄刘某一、尤甜尤某、王华高王某、段兰女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九日书 记 员  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