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与符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符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3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苏园公寓13单元1328号。负责人余晓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仰平,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立人,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监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中关村支行)与被告符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中关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兵,被告符立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中关村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3日,中信中关村支行与符立人签订编号为046411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中关村支行向符立人提供额度为260万元的贷款。中信中关村支行于2004年9月16日向符立人发放了260万元贷款,但符立人未按约还款,多次出现逾期情况,故中信中关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符立人: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8536.71元及利息、罚息(截至止2015年1月6日为47839.83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赔偿律师费52091.3元;3、中信中关村支行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甲4号铸诚大厦17层17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符立人负担。原告中信中关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3、借据;4、他项权证;5、利息列表;6、委托代理人协议;7、律师费发票。被告符立人答辩称,其对中信中关村支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符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被告符立人对原告中信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信中关村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9月3日,中信中关村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符立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046411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乙方,以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在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铸诚大厦1701(实际1401)号房;借款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6日止,还款总期数为240期;甲方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第16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由乙方自主选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或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本合同中的抵押物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履行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则抵押关系终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甲方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时,乙方有权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年9月16日,中信中关村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放款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24年9月16日是、利率为5.04%、用途购房、金额总计260万元等内容。符立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2008年7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填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信中关村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符立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393**号;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房号为1401、建筑面积251.65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为2008年7月14日。2015年1月1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委托人、甲方)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就中信中关村支行与符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诉讼、执行代理人。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52091.3元的律师费发票。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符立人已发生累计5期逾期,已还本金911463.29元,尚欠本金1688536.71元及利息、罚息47839.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中关村支行与符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符立人未按约归还中信中关村支行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信中关村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八万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七角一分及其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一月六日为四万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八角三分,自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符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律师费五万二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对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房号为1401、建筑面积251.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39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符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四十八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符立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