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毛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毛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被告于2014年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毛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