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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聿明与何永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何聿明。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清。本院审理原告何聿明诉被告何永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聿明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聿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何聿明负担。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