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军飞与沈杰、沈宝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飞,沈杰,沈宝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朱军飞。被告:沈杰。被告:沈宝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凤凰城*号**楼**************室。代表人:卢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望,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军飞诉被告沈杰、沈宝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军飞,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沈宝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飞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化士坡驾驶原告朱军飞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沈杰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下沙1号路4号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浙A×××××号车辆受损。被告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杰、沈宝卫、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元、停运损失费950元,共计275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杰、沈宝卫均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沈宝卫为浙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1800元。但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95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沈杰驾驶浙A×××××号车辆在下沙1号路4号路路口起步时,与化士坡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交通事故快捷处理保险理赔通和服务点出具《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载明,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化士坡无责任。浙A×××××号车辆经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用为18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1800元,修理时间为1天。另查明,化士坡驾驶的浙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登记车主为原告朱军飞。被告沈杰驾驶浙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沈宝卫。浙A×××××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朱军飞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以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军飞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停运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被告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由被告永安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A×××××号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原告起诉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宝卫作为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根据车辆修理情况酌情认定为450元。被告沈杰、沈宝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军飞车辆修理费1800元;二、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军飞支付停运损失450元;三、被告沈宝卫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杰、沈宝卫共同负担。原告朱军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沈杰、沈宝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