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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境内沿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控不当,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徐亚萍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徐亚萍当场死亡,车辆及绿化树木损坏。经法医鉴定,徐亚萍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9时50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5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其妻吴某、子刘子浩),在太仓市境内沿太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2公里+600米处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操控不当,且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车右前部与同向徐亚萍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车辆冲出路外,在撞上东侧绿化树木后发生倾翻,事故造成徐亚萍当场死亡,车辆及绿化树木损坏。经法医鉴定,徐亚萍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徐某、吴某、戴雪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相关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对此,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