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恢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秦荣桂、石德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秦荣桂,石德森,秦靖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恢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被执行人秦荣桂。被执行人石德森。被执行人秦靖翔。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8月28立案,该案标的是75000元及利息。我院查询到被执行人石德森在银行有存款,并扣除了石德森在银行的19231元存款给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不宜处置的财产已具备处置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红审 判 员 黄 志审 判 员 余明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