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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少芹与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芹,赖庆洪,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22号原告:梁少芹,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政,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系原告梁少芹的丈夫。被告:赖庆洪,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李建华,女,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梁少芹与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庆洪、李建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芹诉称:被告赖庆洪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一年后还款,月息1.8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要求延期,双方口头约定延期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李建华是被告赖庆洪的妻子,原告借给被告赖庆洪的200000元是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婚内所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756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起计算到2015年4月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庆洪、李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少芹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赖庆洪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期一年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明溪县民政局调取了福建省婚姻管理系统赖庆洪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原告调取上述证据要证明赖庆洪与李建华于2014年2月12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福建省婚姻管理系统赖庆洪省内婚姻历史查询,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申请本院调取的福建省婚姻管理系统赖庆洪省内婚姻历史查询,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27日,被告赖庆洪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约定借款月息为1.8%,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被告赖庆洪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庆洪向原告梁少芹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赖庆洪与被告李建华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建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赖庆洪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被告赖庆洪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5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庆洪、李建华应共同偿还原告梁少芹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5600元,合计275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赖庆洪、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炳  发人民陪审员 熊  建  生人民陪审员 叶  护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