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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马伟东与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东,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马伟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小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敏娜(系原告马伟东之妻),农民。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代表人:马健钧,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奉化市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伟东为与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潭墩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被告代表人马健钧及委托代理人都群法、骆善根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次开庭,原告马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东、方敏娜,被告代表人马健钧及委托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东起诉称:原告系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村民,2000年9月7日,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户家庭人口3人,共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4.37亩耕地,承包权证为:浙农包(奉)字第K270710号。2001年原告按政策规定把自己的户口迁入锦屏街道庄山社区,奉化市人民政府奉政发(2000)96号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经本人要求,允许其保留或依法有偿转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选择保留的,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选择保留承包经营权,2003年被告土地部分被征用,2014年9月8日,被告在村公示栏公告:1.按本村有户籍人口分配,每人分配15000元;2.有本村户口或有土地证的死亡人口和户口迁出人口,本次分配方案为每人可享受50%,即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该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政策规定迁移户口,而且该通知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选择保留的,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作为龙潭墩村土地承包户,被告理应一视同仁,支付原告征地款1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款15000元。被告龙潭墩合作社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15000元,但没有提供被告应该向其支付15000元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征地款15000元的义务;其次,奉政发(2000)96号文件只规定户籍外迁人员可以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并没有明确其享有的待遇程度,也即是同等待遇还是部分待遇,所以该文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却可以证明被告有权根据户籍外迁人员的义务承担情况决定其待遇享有程度,现被告根据户籍外迁人员常住村外,无法正常履行村民义务之状况,酌情减少该类人员权益份额,该分配方案符合奉政法(2000)96号文件精神,也符合公平原则。2.被告制定《分配方案》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其理由:首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权在于被告,原告个人无权否决经合法程序制定的分配方案;其次,中共奉化市委办公室“市委办(2013)16号”文件第18条规定,村级重大事务决策实行“五议两公开”、“在经过事前民主议事程序和镇(街道)审核的基础上,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审议事项”。因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过该“五议两公开”程序之后可予执行;第三,被告公布的分配方案经村两委会联席会议提议、村小组长会议审议同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公示公开,已经完成了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该分配方案程序合法,内容代表了大多数社员的意志,完全合法有效,应予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马伟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土地承包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村平等主体成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是本村村民,制作承包权证时原告是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但现在已经不是经济合作社社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奉政发(2000)9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根据政策迁户口,按照该政策第二条规定,经本人要求允许其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依法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权益和分配收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符合这份文件的规定精神,没有不妥之处。本院认为,该份材料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03年第一轮土地征用后,村里在扣留土地预征款时并没有少扣原告的,原告向国家缴纳的土地税数额与其他人相同,原告与其他村民一样领到1500元第一轮征用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的是第七小组过去的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作分析认证;4.照片一份,用以证明龙潭墩村集体资产发放对原告造成侵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告内容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国务院发布的进一步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打印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迁出户口是根据96号文件,中央目前的政策也没有改变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国务院文件,每个人都要执行,不需要作为证据提供,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关于土地承包方面的规定,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此,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与本案争议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该文件属政府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6.浙江省经济合作社社员条例78号文件一份,其中第5条、第18条、第34条、第39条用以证明原告系原村村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浙江人大制定的条列,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且该条例第5条、第18条、第34条、第39条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文件属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7.国发(2014)2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新户籍改革政策三权不变,下级行为不能与上级相抵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一份国务院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所以不需要质证。本院认为,该文件不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范畴;8.农民进城之后,三权将继续保留的文章一篇以及张红宇等3人的个人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农民进城之后,三权将继续保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一篇新闻报道,报道的是三个人的个人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龙潭墩合���社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年9月7日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记录一份,2014年9月10日小组长联席会议记录一份,2014年10月31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定分配方案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村两委会联席会议记录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的,制定分配方案应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且决议方案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被告召开小组长联席会议于法不符,公告的时间是2014年9月8日,分配方案已经定出来了,而村民代表会议开在2014年10月31日,时间对不起来,该次会议的内容是股权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作为定案的依据;2.2012年4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结合前三份会议记录可以说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户籍在册人员15000元一人,户籍外迁人员享受50%的待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村民代表人数不到36人,且会议表决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沿用2012年的分配方案,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3.市委办(2013)1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从程序上符合文件精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恰好说明被告制定分配方案不合法。本院认为,该材料属规范性文件,但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伟东原系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村民,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主马阿红、儿子马伟东、孙子马翔宇组成的家庭户向该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4.37亩土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证。2001年3月19日,原告及其妻儿将户口从龙潭墩村迁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居委会,住址为奉化市锦屏街道庄山四弄一幢106室,而原告的承包地至今未被村集体收回。宁南物流区所辖的龙潭墩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后,为制定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该村两委会于2014年9月7日召开了联席会议,出席人数为6人,均同意分配方案。2014年9月10日,该村召开了小组长联席会议,出席人数为9人,其中8人同意分配方案。2014年9月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在村公示栏贴出公告,内容为:1.按本村现有户籍人口分配,每人分配15000元(按照2012年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2.有本村户口或有土地证的,死亡人口和户口迁出人口,本次分配方案为每人可享受50%,即7500元;3.计算时间自2000年9月1日起到2014年8月27日止;4.以后土���征用款分配方案依照此决议(前面土地补偿款和以后土地征用款都按统一分配)。2014年10月31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上述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31人表决通过,其中28人为村民代表(××)。另查明,被告原名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2月10日更名为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马伟东在取得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户籍外迁到城镇,但仍保留了其在被告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至于如何分配,则由村集体经济���织依照民主议案程序讨论决定。现被告龙潭墩合作社根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给予原告7500元的分配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应和其他户籍在村里的社员一样,被告应给予15000元的分配款项,但分配方案已经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通过,只能按该方案执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江口街道龙潭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伟东土地征用补偿款7500元;二、驳回原告马伟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马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